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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
裁判案由:
給付資遣費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112號 原   告 曾培榮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  告 成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。而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, 暫免徵收2/3 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台幣(下同)3,000 元;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,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,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,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7-2條第1 項前段、第 77-14 條第1 、2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 津貼差額損害賠償5 萬6,886 元、喪葬假未休工資1 萬1,000 元 、特休未休工資3 萬4,100 元、資遣費5 萬9,070 元及補提繳勞 工退休金3 萬3,209 元,共計19萬4,265 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,100 元,但喪葬假未休工資、特休未休工資、資遣費及補提繳 勞工退休金,共計13萬7,379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/3 即960 元,另原告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,係屬因 非財產權而起訴,應徵裁判費3,000 元,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 4,140 元(2,100-960+3,000=4,140),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 判費626 元外,尚應補繳3,514元(4,140-626=3,514 ),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,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5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,000元;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5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