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12號
原 告 曾培榮
訴訟
代理人 歐陽志宏
律師
被 告 成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戴玉娟
上列
當事人間給付
資遣費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繳納
裁判費。而勞
工或工會提起確認
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
資遣費之訴,
暫免徵收2/3 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
非
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台幣(下同)3,000 元;於非
財產權上之訴,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,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,
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7-2條第1 項前段、第
77-14 條第1 、2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
津貼差額
損害賠償5 萬6,886 元、喪葬假未休工資1 萬1,000 元
、特休未休工資3 萬4,100 元、資遣費5 萬9,070 元及補提繳勞
工退休金3 萬3,209 元,共計19萬4,265 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
2,100 元,但喪葬假未休工資、特休未休工資、資遣費及補提繳
勞工退休金,共計13萬7,379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/3 即960
元,另原告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,係屬因
非財產權而起訴,應徵裁判費3,000 元,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
4,140 元(2,100-960+3,000=4,140),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
判費626 元外,尚應補繳3,514元(4,140-626=3,514 ),依民
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,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
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
抗告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
幣1,000元;命補繳裁判費部分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
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