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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
裁判案由:
給付資遣費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114號 原   告 黃佳沄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興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。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」、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、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附表所示各項目之合計金額新 臺幣(下同)545,400元,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,950元,前揭法律規定,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金額共計108,530元,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110元,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740元( 計算式:1,110 元×2/3=740元),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5,210元(計算式:5,950元-740元=5,210元)。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 5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勞動法庭   法 官 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 5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江俐陵 附表: 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編號│   項目      │ 金額(新臺幣/元)   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1 │110 年3 月份薪資差額 │ 3,400         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2 │110 特休未休工資差額 │ 6,800         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3 │106 年至109 年特休未休│ 53,450          │ │  │工資         │            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4 │資遣費差額      │ 44,880         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5 │久任獎金       │ 100,000        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6 │109年度年終獎金    │ 36,870         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7 │精神慰撫金      │ 300,000         │ ├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 合計            545,400        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