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21號
原 告 李柏賢
訴訟
代理人 方勝新
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原告與
被告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
資遣費事件
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。查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
資遣費新臺
幣(下同)140,446元,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,550元,
惟此部
分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、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,
依該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7
元(1,550元×1/3=517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茲依民事訴訟
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
繳,逾期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
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
書記官 林怡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