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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
裁判案由:
給付資遣費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121號 原   告 李柏賢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 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查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資遣費新臺 幣(下同)140,446元,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,550元,惟此部 分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、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, 依該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7 元(1,550元×1/3=517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6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6   月  3 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怡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