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22號
原 告 陳貴源
原告與
被告風林小築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
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,
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。
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
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
訴訟
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;因定期給付涉訟,其訴訟
標的之價額,以權利
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;期間未確定時,
應
推定其存續期間。但超過5 年者,以5 年計算;因確認僱傭關
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
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
上訴,
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,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、勞動事
件法第11條、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
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,雖為不同訴訟標的,
惟自經濟上觀之,其
訴訟目的一致,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,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擇其
中價額較高者定之(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
參
照)。查
本件原告
訴之聲明為:(一)確認
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
。(二)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,按月
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(下同)40,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
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(三)被
告應給付原告1,781,316 元,即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董監事
暨
股東聯合會議之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(四)被告應補繳104,904 元整,並應自110 年5 月1 日起至准
許原告復職之日止,按月提繳2,406 元整,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
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。經核原告
上開聲明(一)、(
二)雖為不同訴訟標的,惟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且
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,是訴訟標的價額,應擇其中
價額較高者定之。本件原告為00年生,至被告110年4月30日資遣
原告時,年約62歲,距年滿65歲退休止,尚有3 年,再依原告主
張之平均工資為40,000元計算,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,
440,000 元(計算式:40,000元×36個月=1,440,000 元)。又
聲明(三) 、(四)部分,原告另請求給付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
資1,781,316 元及補繳退休金104,904 元,其價額應合併計算。
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,326,220 元(計算式:1,440,00
0 元+1,781,316 元+104,904元=3,326,220 元),原應徵收第
一審裁判費33,967元,再依上開規定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
即22,645元,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,322元(33,967元-22
,645元=11,322元)。又原告另
聲請訴訟救助,現由本院110 年
度救字第94號受理中,如其聲請經
駁回確定,應於駁回確定之翌
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,特此
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
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
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;關於命
補繳裁判費部分,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
書記官 劉玟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