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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
裁判案由:
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122號 原   告 陳貴源 原告與被告風林小築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,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 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;因定期給付涉訟,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,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;期間未確定時,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。但超過5 年者,以5 年計算;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,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、勞動事 件法第11條、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,雖為不同訴訟標的,自經濟上觀之,其 訴訟目的一致,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,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(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)。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:(一)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。(二)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,按月 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(下同)40,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 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(三)被 告應給付原告1,781,316 元,即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董監事 股東聯合會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(四)被告應補繳104,904 元整,並應自110 年5 月1 日起至准 許原告復職之日止,按月提繳2,406 元整,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。經核原告上開聲明(一)、( 二)雖為不同訴訟標的,惟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且 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,是訴訟標的價額,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。本件原告為00年生,至被告110年4月30日資遣 原告時,年約62歲,距年滿65歲退休止,尚有3 年,再依原告主 張之平均工資為40,000元計算,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, 440,000 元(計算式:40,000元×36個月=1,440,000 元)。又 聲明(三) 、(四)部分,原告另請求給付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 資1,781,316 元及補繳退休金104,904 元,其價額應合併計算。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,326,220 元(計算式:1,440,00 0 元+1,781,316 元+104,904元=3,326,220 元),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3,967元,再依上開規定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即22,645元,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,322元(33,967元-22 ,645元=11,322元)。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,現由本院110 年 度救字第94號受理中,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,應於駁回確定之翌 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,特此 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6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勞動法庭  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;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6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玟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