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至主要內容
:::

分享網址:
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,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

請選取上方網址後,按 Ctrl+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,即可複製網址。

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
裁判案由:
給付資遣費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124號 原   告 楊豐竹 原告與被告盈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,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;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,徵收裁判費新台幣(下同)3,000 元;於非財產權上之訴,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,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,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 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、第77條之14第1 、2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、資遣 費及提撥6 %退休金合計新臺幣(下同)118,984 元及應給付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。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,220 元,但其中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,依上開規定,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813 元,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7 元 (計算式:1,220 元-813 元=407 元);另請求給付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者,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,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,000 元,以上應合併計算,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,407 元(計算式:407 元+3,000 元=3,407 元),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6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勞動法庭  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6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玟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