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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
裁判案由:
確認薪資債權存在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139號 原  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 被   告 加發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勛 被   告 簡陳貴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,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。 而本件原告以本金新台幣(下同)312 萬5,000 元之債權額,聲 請就被告簡陳貴櫻於被告加發氣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 行,請求確認被告簡陳貴櫻自110 年5 月起,每月對被告加發氣 體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2 萬4,000 元存在,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,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期間以5 年計算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44 萬元(24,000×60=1,440,000 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萬5,256 元,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,請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 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6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勞動法庭 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,000元;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6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