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42號
原 告 謝龍洋
被 告 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辜公怡
上列
當事人間確認
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繳納
裁判費
。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
資遣費
之訴,暫免徵收2/3 ;又因定期給付涉訟,其
訴訟標的之價額,
以權利
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,期間未確定時,應
推定其存續
期間,但超過5年者,以5年計算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
額合併計算之,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
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,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
1項、第11條、民事訴訟法第77-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本件原
告聲明第1 項「確認
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」、第2 項「請求自民
國(下同)110 年6 月1 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
按月給付新台幣
(下同)3 萬2,310 元」,雖為不同訴訟標的,
惟自經濟上觀之
,訴訟目的一致,是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(最高
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
參照),即以兩造間僱傭關
係期間5 年計,再依原告主張遭解僱前之月薪3 萬2,310 元計算
,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3 萬8,600 元(32,310×60=1,938,
600 ),依
上開規定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0,206 元,暫免徵
收裁判費2/3 即1 萬3,471 元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故應徵
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,735 元(20,206-13,741=6,735 ),依民
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,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
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
抗告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
幣1,000元;命補繳裁判費部分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
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