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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案件撤回資訊: 和解成立
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
裁判案由:
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142號 原   告 謝龍洋 被   告 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。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 之訴,暫免徵收2/3 ;又因定期給付涉訟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,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,期間未確定時,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,但超過5年者,以5年計算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,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 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,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、第11條、民事訴訟法第77-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 告聲明第1 項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」、第2 項「請求自民 國(下同)110 年6 月1 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月給付新台幣 (下同)3 萬2,310 元」,雖為不同訴訟標的,自經濟上觀之 ,訴訟目的一致,是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(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),即以兩造間僱傭關 係期間5 年計,再依原告主張遭解僱前之月薪3 萬2,310 元計算 ,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3 萬8,600 元(32,310×60=1,938, 600 ),依上開規定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0,206 元,暫免徵 收裁判費2/3 即1 萬3,471 元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故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,735 元(20,206-13,741=6,735 ),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,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6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,000元;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6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