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43號
原 告 曾靖喻
訴訟
代理人 邱霈云法扶
律師
被 告 和和恬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唐怡婷
一、勞動事件,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,於起訴前,應經法院行
勞動調解程序…前項事件
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,視為調解
之
聲請。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,依本法之規定;本法未規定
者,
適用民事訴訟法及
強制執行法之規定。因財產權事件聲
請調解,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,免徵聲
請費;十萬元以上,未滿一百萬元者,徵收一千元;一百萬
元以上,未滿五百萬元者,徵收二千元;五百萬元以上,未
滿一千萬元者,徵收三千元;一千萬元以上者,徵收五千元
,勞動事件法第15條、第16條第1 、2 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7
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法院調查,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,無勞動
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所定情形,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,其起
訴視為調解之聲請。依原告之聲明第1 項
訴訟標的金額為54
,245元;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
起訴狀附表所示之
本票債權債
務關係不存在,原告因
本件訴訟所可獲得利益為免付票款之
利益,與
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返還本票之訴訟自經濟上觀之
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,不必重複
核定訴
訟標的價額,訴訟標的價額應為
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80,000
元。綜上,本件訴之聲明第1 、2 、3 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
為134,245 元,應徵調解聲請費1,000 元。因原告另聲請
訴
訟救助(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104 號),如該訴訟救助事件
經
駁回聲請確定,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次日起5 日內,
補繳調解聲請費,超過期限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;其餘關於命補
繳
裁判費部分,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
書記官 涂文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