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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07 月 21 日
裁判案由:
給付加班費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143號 原   告 曾靖喻 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法扶律師 被   告 和和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怡婷 一、勞動事件,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,於起訴前,應經法院行   勞動調解程序…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,視為調解   之聲請。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,依本法之規定;本法未規定   者,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。因財產權事件聲   請調解,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,免徵聲   請費;十萬元以上,未滿一百萬元者,徵收一千元;一百萬   元以上,未滿五百萬元者,徵收二千元;五百萬元以上,未   滿一千萬元者,徵收三千元;一千萬元以上者,徵收五千元   ,勞動事件法第15條、第16條第1 、2 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7   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法院調查,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,無勞動   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所定情形,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,其起   訴視為調解之聲請。依原告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4   ,245元;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債   務關係不存在,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可獲得利益為免付票款之   利益,與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返還本票之訴訟自經濟上觀之   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,不必重複核定訴   訟標的價額,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80,000   元。綜上,本件訴之聲明第1 、2 、3 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  為134,245 元,應徵調解聲請費1,000 元。因原告另聲請訴   訟救助(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104 號),如該訴訟救助事件   經駁回聲請確定,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次日起5 日內,   補繳調解聲請費,超過期限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7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勞動法庭  法 官 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;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7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涂文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