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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
裁判案由:
給付工資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148號 原   告 高天龍 被   告 大新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董建華 被   告 興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秀勤 人 被   告 興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宗翰 被   告 興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宗翰 被   告 海翔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宗翰 原告與被告大新砂石行、興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、興旺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、興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、海翔砂石有限公司、黃秀勤 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裁判費三分之二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因債權擔保涉訟,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;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,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,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、2 項、第77條之2 第1 項、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。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大新砂石行、興傑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、興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、興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、海翔 砂石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(下同)1,821,865 元整,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;第二項為被告大新砂石行、興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、興 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、興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、海翔砂石有限公 司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546,132 元至原告之勞工金退休金專戶內 ;第三項為被告黃秀勤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, 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設定登記、收件字號:大寮地政事務所三 寮登字第1150-0號、擔保債權總金額500,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;第四項為確認被告大新砂石行所持有原告於104年3 月20日所簽發票號:THNo539147號,票面金額500,000元之本票 ,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。又原告聲明 第三項主張被告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(公告現值及課 稅現值為473,280元)所設定擔保債權額500,000元之普通抵押權 登記,是該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3,280元,依前揭規定, 上開四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即3,341,277元,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4,165元,原告聲明第一、二項為請求短少工資 14,400元、保證金10,000元、平日及休息日、例假日加班費 983,536元、特休假加班費103,354元、國定假日加班費48,343元 、資遣費662,232元,合計2,367,997元,除保證金10,000元外, 依前揭規定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6,243元,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,922元(計算式:34,165元-16,243元=17,922 元),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,現由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10號受 理中,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,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 補繳裁判費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7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勞動法庭  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有不服,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,000 元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7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一:請求塗銷抵押權之不動產標示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地號、面積、權利範圍、建物建號、附屬建物、共同使│ │用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│ ├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地號  │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○ ○號     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面積  │861.81平方公尺           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權利範圍│265/10000              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建物建號│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○號      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面積  │82.88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附屬建物│陽台,14.32平方公尺         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權利範圍│全部                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共同使用│63建號建物              │ │部分  │                   │ └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