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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
裁判案由:
給付資遣費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158號 原   告 許景裕 原告與被告旗豐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,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台幣(下同)3,000 元;於非財產權上 之訴,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,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,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、第77條之 14第1 、2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 下同)45,733元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。其中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,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000 元,但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工資 、資遣費及提撥退休金等,依上開規定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即667 元,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(計算式:1,00 0 元-667 元=333 元);另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,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,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,000 元,以上 應合併計算,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,333 元(計算式: 333 元+3,000 元=3,333 元)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 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7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勞動法庭  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7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玟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