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6號
原 告 洪麗玲
上列原告與
被告凱羅藝術大飯店有限公司間給付
資遣費等事件,
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。
按因確認
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
金或
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
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
之二,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請求被告
給付新臺幣(下同)214,984元(含資遣費142,800元、國定假日
加倍工資28,548元、特休未休工資43,633元),及開立
非自願離
職證明書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,984元部分,原應徵收第一審
裁判費2,320元,依
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/3,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
判費773元(2,320元×1/3=773元);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
願離職證明書部分,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
,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
裁判費3,000元。是
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,773元。茲依民事
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
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
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
書記官 林怡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