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69號
原 告 葉榮富
被 告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
分公司
法定
代理人 張瑞宗
上列
當事人間請求確認
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0年8
月17日所為之裁定,應更正如下:
主 文
原裁定原本與
正本當事人欄中,「蔡榮富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
葉榮富」。
理 由
一、
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隨
時或依
聲請以裁定更正之,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
文。此於裁定亦
準用之,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,應予更正,
爰
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
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
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
納
裁判費新台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
書記官 江俐陵