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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
裁判案由:
給付資遣費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178號 原   告 郭冠偉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淨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,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;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 )3,000元;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 或資遣費之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、第77條之14第1項、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95,690元(如附表所示),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 ,前揭法律規定,附表編號1至3所示項目金額共計86,030元 ,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,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 (計算式:1,000元×2/3=666.6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則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之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(計 算式:1,000元-667元=333元),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訴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,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,000元,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,3 33元(計算式:333元+3,000元=3,333元)。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 年  8  月  31  日         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,000元;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 年  8  月  31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: 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編號│   項目      │ 金額(新臺幣/元)   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1 │短付工資       │ 33,911         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2 │短付加班費      │ 20,531         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3 │資遣費        │ 31,588         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4 │失業給付損失     │ 9,660         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合計│           │ 95,690          │ 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