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至主要內容
:::

分享網址:
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,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

請選取上方網址後,按 Ctrl+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,即可複製網址。

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
裁判案由:
確認薪資債權存在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179號 原  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劉文豐 被   告 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順正 被   告 潘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無交易 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因定期給付涉訟,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,應推定其存續期間。但超過五年者,以五年計算。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、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過調 查,本件原告是以新台幣(下同)218萬4,084元(計算式:本金 697,269 元+利息1,462,245 元+ 違約金24,570元=2,184,084 元)之債權額聲請就被告潘滿足於被告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(下 稱閩福發公司)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,因閩福發公司聲明異議 ,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潘滿足自110 年7 月起,每月對被告閩福 發公司有薪資債權2 萬4,000 元存在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五 年薪資債權即144 萬元(24,000×60=1,440,000 )計算,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 萬5,256 元,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,超過期限不 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10  月  19  日          勞動法庭  法 官 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有不服,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,000 元。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10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涂文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