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79號
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尚瑞強
代 理 人 劉文豐
被 告 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盛順正
被 告 潘滿足
上列
當事人間確認薪資
債權存在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
費。
按核定
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無交易
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因定期給付涉訟,
其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權利
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
時,應
推定其存續期間。但超過五年者,以五年計算。民事訴訟
法第77條之1 第2 項、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過調
查,
本件原告
是以新台幣(下同)218萬4,084元(計算式:本金
697,269 元+利息1,462,245 元+
違約金24,570元=2,184,084
元)之債權額
聲請就被告潘滿足於被告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(下
稱閩福發公司)之薪資債權為
強制執行,因閩福發公司聲明
異議
,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潘滿足自110 年7 月起,每月對被告閩福
發公司有薪資債權2 萬4,000 元存在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五
年薪資債權即144 萬元(24,000×60=1,440,000 )計算,應徵
第一審裁判費1 萬5,256 元,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
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,超過期限不
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有不服,得於收受裁定送
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
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
1,000 元。
命補繳裁判費部分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
書記官 涂文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