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82號
聲 請 人 陳燕華
代 理 人 陳永祥
律師
一、上列
聲請人與
相對人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
請求確認
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,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
費。
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,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
駁回
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應定
期間先命補正。聲請勞動調
解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。以一
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但所主張之數項標
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
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
高者定之,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、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
5條第1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
因定期給付涉訟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權利
存續期間之收
入總數為準;期間未確定時,應
推定其存續期間。但超過五
年者,以五年計算。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
分,雖為不同訴訟標的,
惟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
,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,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擇其中價額較
高者定之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、100年度台抗
字第10號裁定意旨
參照)。
二、查
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為:㈠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
存在。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
,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(下同)33,300元,及自各次月5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㈢相對人應
自110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,按月提繳1,998元至
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。經核聲請人
上開聲明雖為不
同訴訟標的,惟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且均係以
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,是訴訟標的價額,應擇其中價
額較高者定之。又確認
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,
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,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
期滿為止,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
齡為滿65歲,由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知聲請人
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,於遭相對人解僱之日即110年6月30日
起,距其年滿65歲,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,其第一項聲
明即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。
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,300元,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
1,998元,則其5年之薪資總額為1,998,000元(33,300元×1
2個月×5年=1,998,000元),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為1
19,880元(1,998元×12個月×5年=119,880元),以上合
計2,117,880元(1,998,000元+119,880元=2,117,880元)
,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二、三項為高,應依第
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,117,880元定之,則本件訴訟標
的價額合計為2,117,880元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
項規定,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,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
十萬元者,免徵聲請費;十萬元以上,未滿一百萬元者,徵
收一千元;一百萬元以上,未滿五百萬元者,徵收二千元;
五百萬元以上,未滿一千萬元者,徵收三千元;一千萬元以
上者,徵收五千元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,117,880元,聲
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,000元。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
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
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
抗告,並應繳納
裁判費新台
幣1,000元;命補繳裁判費部分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
書記官 江俐陵