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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09 月 06 日
裁判案由:
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陳燕華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一、上列聲請人相對人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  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,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   費。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,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   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。聲請勞動調   解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。以一  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 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   高者定之,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、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   5條第1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   因定期給付涉訟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  入總數為準;期間未確定時,應推定其存續期間。但超過五   年者,以五年計算。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   分,雖為不同訴訟標的,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   ,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,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擇其中價額較   高者定之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、100年度台抗   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為:㈠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   存在。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   ,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(下同)33,300元,及自各次月5  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㈢相對人應   自110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,按月提繳1,998元至   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。經核聲請人上開聲明雖為不   同訴訟標的,惟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且均係以   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,是訴訟標的價額,應擇其中價   額較高者定之。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,   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,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   期滿為止,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   齡為滿65歲,由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知聲請人   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,於遭相對人解僱之日即110年6月30日   起,距其年滿65歲,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,其第一項聲   明即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。  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,300元,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   1,998元,則其5年之薪資總額為1,998,000元(33,300元×1   2個月×5年=1,998,000元),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為1   19,880元(1,998元×12個月×5年=119,880元),以上合   計2,117,880元(1,998,000元+119,880元=2,117,880元)   ,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二、三項為高,應依第   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,117,880元定之,則本件訴訟標   的價額合計為2,117,880元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  項規定,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,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   十萬元者,免徵聲請費;十萬元以上,未滿一百萬元者,徵   收一千元;一百萬元以上,未滿五百萬元者,徵收二千元;   五百萬元以上,未滿一千萬元者,徵收三千元;一千萬元以   上者,徵收五千元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,117,880元,聲   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,000元。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 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  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9   月  6  日          勞動法庭   法 官   黃顗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,000元;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9   月  7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 江俐陵