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84號
原 告 王立宜
訴訟
代理人 蔡志宏
律師 (法扶律師)
上列原告與
被告中華玳翊行銷企劃有限公司間給付
資遣費等事件
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。
按因確認
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
休金或
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
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
分之二,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請求被
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159,327元(含基本工資差額91,200元、
佣金37,760元、獎勵金18,000元、預告工資8,000元、資遣費4,3
67元),及提繳7,2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,並開立
非自
願離職證明書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,327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
7,200元,合計166,527元,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,770元,依
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/3,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0元(1,770
元×1/3=590元);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
,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,應屬非財產權之
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,000元。
是
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,590元。原告於起訴時併
聲請訴訟
救助,如經准許訴訟救助,則於該裁定確定後,本件訴訟終結前
,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
訴訟費用,
惟訴訟救助
之聲請如經
駁回確定,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
上開裁判費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
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
書記官 林怡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