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至主要內容
:::

分享網址:
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,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

請選取上方網址後,按 Ctrl+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,即可複製網址。

民事案件撤回資訊: 和解成立
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09 月 03 日
裁判案由:
給付資遣費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184號 原   告 王立宜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(法扶律師)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玳翊行銷企劃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,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159,327元(含基本工資差額91,200元、 佣金37,760元、獎勵金18,000元、預告工資8,000元、資遣費4,3 67元),及提繳7,2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,並開立自 願離職證明書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,327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7,200元,合計166,527元,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,770元,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/3,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0元(1,770 元×1/3=590元);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,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,應屬非財產權之 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,000元。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,590元。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 救助,如經准許訴訟救助,則於該裁定確定後,本件訴訟終結前 ,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訴訟救助 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,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9   月  3   日            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9   月  3 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怡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