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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
裁判案由:
給付資遣費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185號 原   告 林宛蓁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法扶律師 被   告 西川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覃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。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。」、「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千元。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,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,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。」、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」 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、第77條之14、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過調查,本件訴之聲明第1 、3 項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(下同)114,916 元【資遣費18,915元 + 特休未休工資6,598 元+ 短少工資74,463元+ 勞退提撥14,940 元= 114,916 元】,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,220 元,依前開 規定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814 元。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,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,屬非財產權之訴訟,依前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,000 元 。綜上,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,406 元(1,220 元- 814 元+3 ,000元= 3,406 元)。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,超過期限不繳,即 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10  月  8   日          勞動法庭  法 官 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有不服,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,000 元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10  月  8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涂文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