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85號
原 告 林宛蓁
訴訟
代理人 郭季榮法扶
律師
被 告 西川系統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覃富順
上列
當事人間請求給付
資遣費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
。
按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
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
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
額最高者定之。」、「
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臺幣
三千元。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,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,其裁判
費分別徵收之。」、「因確認
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
資
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
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」
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、第77條之14、勞動事件法第12
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過調查,
本件訴之聲明第1 、3 項訴
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(下同)114,916 元【資遣費18,915元
+ 特休未休工資6,598 元+ 短少工資74,463元+ 勞退提撥14,940
元= 114,916 元】,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,220 元,依前開
規定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814 元。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
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,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
張,屬非財產權之訴訟,依前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,000 元
。綜上,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,406 元(1,220 元- 814 元+3
,000元= 3,406 元)。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
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,超過期限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有不服,得於收受裁定送
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
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
1,000 元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
書記官 涂文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