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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
裁判案由:
給付資遣費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188號 原   告 賴漢光 一、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偉鵬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,原告起訴   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。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   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   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」、「因確認  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   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。」,民事訴訟法第77   條之2第1項、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  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   6,625元,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,依前開規定,暫  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(計算式:1,000元×2/3=   666.6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故第一項聲明應繳納之裁判費   為333元(計算式:1,000元-667元=333元);又原告訴之  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,核屬非因財   產權而起訴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,應徵第   一審裁判費3,000元,加計前開第一項聲明應繳納之裁判費   333元,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,333元(計算式:   333+3,000=3 ,333元),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33元   後,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,000元(計算式:3,333-333=   3,000元)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命  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,逾期不   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 二、另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負責人「黃偉鵬」,惟原   告起訴狀所附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,當事   人欄記載對造人為「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」、代表人或負   責人為「黃偉鵬」,若原告之真意係欲以「京鴻保全股份有   限公司」為被告而請求,請原告以書狀補正被告之公司名稱   、公司登記地址或營業所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、地址,   附此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9  月  16  日          勞動法庭   法 官  黃顗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,000元;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9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江俐陵