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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
裁判案由:
給付資遣費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190號 原   告 黃鴻瑋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法扶律師 被   告 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。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。」、「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千元。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,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,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。」、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」 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、第77條之14、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過調查,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113,537 元【資遣費63,537元+ 精神慰 撫金50,000元=113,537 元】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,220 元 ,其中原告請求資遣費63,537元部分,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00 0 元,依前開規定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。另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,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,屬非財產權之訴訟,依前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,000 元。綜上,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,553 元(1,220 元- 667 元+3,000元= 3,553 元)。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,超過 期限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10  月  8   日          勞動法庭  法 官 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有不服,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,000 元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10  月  8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涂文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