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90號
原 告 黃鴻瑋
訴訟
代理人 張哲軒法扶
律師
被 告 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王宏
上列
當事人間請求給付
資遣費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
。
按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
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
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
額最高者定之。」、「
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臺幣
三千元。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,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,其裁判
費分別徵收之。」、「因確認
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
資
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
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」
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、第77條之14、勞動事件法第12
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過調查,
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
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113,537 元【資遣費63,537元+
精神慰
撫金50,000元=113,537 元】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,220 元
,其中原告請求資遣費63,537元部分,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00
0 元,依前開規定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。另請求
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,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
之權利有所主張,屬非財產權之訴訟,依前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
判費3,000 元。綜上,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,553 元(1,220
元- 667 元+3,000元= 3,553 元)。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
第1 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,超過
期限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有不服,得於收受裁定送
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
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
1,000 元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
書記官 涂文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