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95號
原 告 鄭慶鐘
訴訟
代理人 陳彥均
律師
被 告 奕允企業行即陳威誠
被 告 奕允企業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威誠
被 告 重愛早餐店
上列
當事人間給付
資遣費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。依
照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
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
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
最高者定之。」、「
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
千元。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,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,其裁判費
分別徵收之。」、「因確認
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
資遣
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
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」、
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、第77條之14、勞動事件法第12條
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過調查
本件訴之聲明第1 、2 項訴訟標
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(下同)427,967 元【資遣費75,485元+ 特
休未休工資58,400元+ 預告工資24,333元+ 加班費179,667 元+
勞退提撥=38,962元+ 失業輔助差額51,120元=427,967 元】,
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,630 元,其中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、特
休未休工資、預告工資、加班費、勞退提撥部分合計376,847 元
,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,080 元,依前開規定,暫免徵收裁判費
三分之二即2,720 元。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
告,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,屬非財產權之訴
訟,依前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,000 元。綜上,本件原告應
補繳裁判費4,910 元(4,630 元-2,720元+3,000元=4,910元)。
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
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,超過期限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有不服,得於收受裁定送
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
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
1,000 元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
書記官 涂文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