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97號
原 告 賴佩君
被 告 澔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陳昱銓
上列
當事人間確認薪資
債權存在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
。
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
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
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所謂原
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,係指依原告
訴之聲明,就該
法律關係
,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,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。又
債權
人聲請執行
債務人對
第三人之金錢債權,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
扣押命令後,提出書狀聲明
異議,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,
而依
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,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
人之金錢債權存在,
核屬「
確認之訴」之性質,自應以
系爭執行
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
本件確認之訴,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
,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(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3號裁
定意旨
參照)。本件原告主張對債務人陳昱詮有本金新臺幣(下
同)132,133元,及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
按年息5%
計算之債權,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昱銓人對第三人即被告公司
之薪資債權及出資額債權,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,被告公司對該
執行命令聲明異議,原告
乃訴請確認陳昱銓對被告公司有每月35
,000元之薪資債權及28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。原告就本件訴
訟標的所有之利益,為
上開債權本息計算至起訴時即110年9月14
日止均受償之利益,共計157,293元【132,133元+(132,133元×
5%×1390/365)=157,293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,少於
前揭出資額
債權,
揆諸上開說明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,自應以原告所得受償
之金額為準,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,293元,應徵第
一審裁判費2,76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
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。逾期不繳,即
駁回其訴
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
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
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
繳裁判費部分,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
書記官 林怡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