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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
裁判案由:
確認薪資債權存在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197號 原   告 賴佩君 被   告 澔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所謂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,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,就該法律關係 ,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,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。又債權 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,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,提出書狀聲明異議,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,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,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存在,核屬「確認之訴」之性質,自應以系爭執行 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,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 ,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(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3號裁 定意旨參照)。本件原告主張對債務人陳昱詮有本金新臺幣(下 同)132,133元,及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 計算之債權,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昱銓人對第三人即被告公司 之薪資債權及出資額債權,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,被告公司對該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,原告乃訴請確認陳昱銓對被告公司有每月35 ,000元之薪資債權及28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。原告就本件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,為上開債權本息計算至起訴時即110年9月14 日止均受償之利益,共計157,293元【132,133元+(132,133元× 5%×1390/365)=157,293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,少於前揭出資額 債權,揆諸上開說明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,自應以原告所得受償 之金額為準,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,293元,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,76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。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 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9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9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怡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