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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
裁判案由:
給付資遣費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20號 原   告  王亭婷 訴訟代理人  吳建勛律師        梁宗憲律師        鍾韻聿律師 被   告  卡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珮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。依據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。」、「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三千元。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,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,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。」、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」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、第77條之14、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、3 項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(下同)523,710 元【員工酬勞18,767元+ 離 職金164,943 元+ 專案獎金60,000元+ 年終獎金130,000 元+ 預 告工資50,000元+ 精神損害賠償100,000 元】,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為5,730 元,但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員工酬勞、離職金、專案 獎金、年終獎金、預告工資部分合計423,710 元,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,630 元,依前述規定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,08 7 元。再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,其標的是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,屬非財產權 之訴訟,依前述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,000 元。綜上,本件原 告應補繳裁判費5,643 元(5,730 元- 3,087 元+3,000元=5,643 元 )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,超過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 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3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勞動法庭  法 官 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有不服,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,000 元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3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涂文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