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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
裁判案由:
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201號 原   告 郭慶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法扶律師 被   告 范進華 被   告 全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至清 被   告 新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。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」、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、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。經過調查,本件聲明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(下同)1,339,084 元【醫療費用90,980元+ 薪資補償 608,800 元+ 看護費用120,000+計程車車資12,280元+ 醫療用品 7,024 元+ 精神慰撫金500,000 元=1,339,084 元】,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為14,266元,其中薪資補償608,800 元之性質屬請求 工資,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,610 元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即4,407 元,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,859 元(計算式: 14,266元- 4,407 元=9,859 元),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,超過 期限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11  月  10  日          勞動法庭  法 官 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11  月  10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涂文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