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01號
原 告 郭慶煌
訴訟
代理人 蔡志宏法扶
律師
被 告 范進華
被 告 全翰工業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余至清
被 告 新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洪振維
上列
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。
按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
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
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
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」、「因確認
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
金或
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
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
之二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、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
分別定有明文。經過調查,
本件聲明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
為新臺幣(下同)1,339,084 元【醫療費用90,980元+ 薪資補償
608,800 元+ 看護費用120,000+計程車車資12,280元+ 醫療用品
7,024 元+
精神慰撫金500,000 元=1,339,084 元】,應徵收第
一審裁判費為14,266元,其中薪資補償608,800 元之性質屬請求
工資,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,610 元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
即4,407 元,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,859 元(計算式:
14,266元- 4,407 元=9,859 元),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
第1 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,超過
期限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裁定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
書記官 涂文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