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04號
原 告 蔡昕穎
訴訟
代理人 王舜信
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原告與
被告迪傑魔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
資遣費等事件,原告
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。
按因確認
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
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
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
,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
新臺幣(下同)13,500元(含預告
期間工資9,000元、資遣費4,5
00元),及開立
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。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,原應
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,依
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/3,故應暫徵
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(1,000元×1/3=333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
);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,核其標的係對
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,屬非財產權之訴訟,應依民事訴
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,000元。是
本件應徵收第一
審裁判費3,333元。原告於起訴時併
聲請訴訟救助,如經准許訴
訟救助,則於該裁定確定後,本件訴訟終結前,原告得暫免繳納
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
訴訟費用,
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
駁回確
定,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,逾期
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
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
書記官 林怡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