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11號
原 告 謝惠珠
被 告 專安誠健康事業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吳啟銘
一、上列
當事人間請求確認
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繳
納
裁判費。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
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
訴訟標的價
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」、「因定期給付涉訟,其訴
訟標的之價額,以權利
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;期間未確
定時,應
推定其存續期間。但超過五年者,以五年計算」、
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
資遣費涉訟,勞工
或工會起訴或
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」民事訴訟法
第77條之2 第1 項、勞動事件法第11、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
。
二、
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確認僱傭關屬因定期給付涉訟
,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。經過調查,本件原告為
民國(下同)00年0 月00日生,則原告自其
所稱遭被告違法
解雇之日起即110 年6 月3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之114 年
1 月15日為止,尚有3 年7 月又13日,應以此段期間之收入
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,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(下同
)50,000元,收入總數合計為2,410,000 元( 計算式:50,0
00元×12個月×[ 3+7/12+13/30] 年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
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一項後段請求110 年6 月至
同年11月職業災害薪資補償30萬元部分【
參照原告110 年11
月10日補正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(勞補卷第47至49頁)】
,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,
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
定之。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,410,000 元,原應徵收
第一審裁判費24,859元,依前開規定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
之二即16,573元,應補繳裁判費8,286 元(計算式:24,859
元-16,573=8,286 元),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
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,超過
期限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
書記官 涂文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