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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
裁判案由:
給付資遣費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217號 原   告 易惠敏       陳惠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      蔡玉燕律師 被   告 史克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燕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。而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, 暫免徵收2/3 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台幣(下同)3,000 元;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,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,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,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7-2條第1項前段、第77 -14條第1、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易惠敏等2人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【得暫免徵項目】欄所示金額,依上開規定【得暫免徵 項目】欄之裁判費暫免徵收2/3 ,另原告易惠敏等2 人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,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,應 徵裁判費3,000元,是原告易惠敏等2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 【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】欄所示金額(計算式:原應徵收裁判費 - 暫免徵收2/3 裁判費+ 非財產訴訟之裁判費=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),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,請原告易惠敏 等2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等之 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0   年  10  月  13  日             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,000元;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10  月  13  日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:(新台幣/元) ┌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┐ │原告  │得暫免徵項目              │訴訟標的│原應徵收│暫免徵收│非財產訴│應徵收第│ │    │ (A)                 │金額合計│之第一審│2/3裁判 │訟之裁判│一審裁判│ │    │                    │ (B) │裁判費 │費(小數│費   │費   │ │    ├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┤    │(C)  │點以下四│ (E) │(F)【 │ │    │資遣費 │國定假日加│特別休假│無故扣減│    │    │捨五入 │    │計算式F │ │    │    │班費   │工資  │工資  │    │    │ (D) │    │=C-D+ E│ │    │    │     │    │    │    │    │    │    │】  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┤ │易惠敏 │116,110 │48,800  │56,000 │45,000 │265,910 │ 2,870 │1,913  │3,000  │3,957 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┤ │陳惠珍 │97,434 │48,800  │48,800 │45,000 │240,034 │ 2,650 │1,767  │3,000  │3,883  │ └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