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17號
原 告 易惠敏
陳惠珍
上二人共同
訴訟
代理人 洪千琪
律師
蔡玉燕律師
被 告 史克普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姜燕娜
上列
當事人間給付
資遣費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繳納
裁判費。而勞
工或工會提起確認
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
資遣費之訴,
暫免徵收2/3 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
非
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台幣(下同)3,000 元;於非
財產權上之訴,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,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,
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7-2條第1項前段、第77
-14條第1、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本件原告易惠敏等2人請求被告給
付如附表【得暫免徵項目】欄所示金額,依
上開規定【得暫免徵
項目】欄之裁判費暫免徵收2/3 ,另原告易惠敏等2 人聲明第3
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,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,應
徵裁判費3,000元,是原告易惠敏等2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
【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】欄所示金額(計算式:原應徵收裁判費
- 暫免徵收2/3 裁判費+ 非財產訴訟之裁判費=應徵收第一審裁
判費),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,請原告易惠敏
等2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
駁回其等之
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
抗告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
幣1,000元;命補繳裁判費部分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
書記官 洪光耀
附表:(新台幣/元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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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原告 │得暫免徵項目 │訴訟標的│原應徵收│暫免徵收│非財產訴│應徵收第│
│ │ (A) │金額合計│之第一審│2/3裁判 │訟之裁判│一審裁判│
│ │ │ (B) │裁判費 │費(小數│費 │費 │
│ ├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┤ │(C) │點以下四│ (E) │(F)【 │
│ │資遣費 │國定假日加│特別休假│無故扣減│ │ │捨五入 │ │計算式F │
│ │ │班費 │工資 │工資 │ │ │ (D) │ │=C-D+ E│
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】 │
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┤
│易惠敏 │116,110 │48,800 │56,000 │45,000 │265,910 │ 2,870 │1,913 │3,000 │3,957 │
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┤
│陳惠珍 │97,434 │48,800 │48,800 │45,000 │240,034 │ 2,650 │1,767 │3,000 │3,883 │
└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