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23號
原 告 政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程祖逖
原告與
被告劉昱德、呂建國、蔡維雅等三人間請求
損害賠償事件
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。
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
合併計算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查
本
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(下同)6,204,044 元,原應徵第一審
裁判費62,479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,
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
駁回其訴,
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
書記官 劉玟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