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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
裁判案由:
給付資遣費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226號 原   告 道卡夫.達瑪努安 被   告 南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淑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。而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, 暫免徵收2/3 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台幣(下同)3,000 元;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,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,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,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7-2條第1項前段、第77 -14 條第1 、2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 給付工資1 萬7,817 元、資遣費7,042 元,原應徵收裁判費1,00 0 元,暫免徵收2/3 即666 元。另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(見本院卷第7 頁訴之聲明更正狀),係屬因 非財產權而起訴,應徵裁判費3,000 元,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 3,333 元(1,000-666+3,000 =3,333 ),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333 元外,尚應補繳3,000 元(3,333-333 =3,000 ),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,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10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 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,000元;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10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