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26號
原 告 道卡夫.達瑪努安
被 告 南歌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趙淑齡
上列
當事人間給付
資遣費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繳足
裁判費。而勞
工或工會提起確認
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
資遣費之訴,
暫免徵收2/3 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
非
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台幣(下同)3,000 元;於非
財產權上之訴,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,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,
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7-2條第1項前段、第77
-14 條第1 、2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
給付工資1 萬7,817 元、資遣費7,042 元,原應徵收裁判費1,00
0 元,暫免徵收2/3 即666 元。另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
非自願離職證明書(見本院卷第7 頁
訴之聲明更正狀),係屬因
非財產權而起訴,應徵裁判費3,000 元,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
3,333 元(1,000-666+3,000 =3,333 ),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
裁判費333 元外,尚應補繳3,000 元(3,333-333 =3,000 ),
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,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
達7 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
抗告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
幣1,000元;命補繳裁判費部分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
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