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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案件撤回資訊: 和解成立
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
裁判案由:
給付工資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227號 原   告 洪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橙屋商旅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,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;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3,000元 ;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之 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、第77條之14第1項、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、2、3所示之各項金額,合計84, 530元(按原告聲明第一項誤載為85,530元),另加計訴之聲明 第二項訴請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8,316元後,本件財產權請求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2,846元,則此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,000元。前揭法律規定,附表編號1、2、4所示項目金額 共計50,726元,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,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667元(計算式:1,000元×2/3=666.6元,元以下四捨 五入),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訴之聲明第一、二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3元(計算式:1,000元-667元=333元),再加計原告 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,核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,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,000元,是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合計3,333元(計算式:333元+3,000元=3,333元)。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 年  11  月  2  日          勞動法庭法 官  黃顗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,000元;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 年  11  月  2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江俐陵 附表: 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編號│   項目      │ 金額(新臺幣/元)   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1 │資遣費        │ 21,743         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2 │預告工資       │ 20,667         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3 │失業補助差額     │ 42,120         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4 │補提6 %退休金    │ 8,316         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合計│           │ 92,846          │ └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