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27號
原 告 洪宗興
訴訟
代理人 陳彥均
律師
上列原告與
被告橙屋商旅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,原告
起訴未繳納
裁判費。
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
之;
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3,000元
;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
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
資遣費之
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
、第77條之14第1項、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
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、2、3所示之各項金額,合計84,
530元(按原告聲明第一項誤載為85,530元),另加計
訴之聲明
第二項訴請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8,316元後,
本件財產權請求部
分之
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2,846元,則此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
費1,000元。
惟依
前揭法律規定,附表編號1、2、4所示項目金額
共計50,726元,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,暫免徵收裁判費3
分之2即667元(計算式:1,000元×2/3=666.6元,元以下四捨
五入),則原告訴請被告
給付之訴之聲明第一、二項應徵第一審
裁判費333元(計算式:1,000元-667元=333元),再加計原告
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,
核屬非因財產
權而起訴,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,000元,是本件應徵收第一
審裁判費合計3,333元(計算式:333元+3,000元=3,333元)。
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
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
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
抗告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
幣1,000元;命補繳裁判費部分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
書記官 江俐陵
附表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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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編號│ 項目 │ 金額(新臺幣/元)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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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 1 │
資遣費 │ 21,743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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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 2 │預告工資 │ 20,667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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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 3 │失業補助差額 │ 42,120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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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 4 │補提6 %退休金 │ 8,316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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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合計│ │ 92,846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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