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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
裁判案由:
給付資遣費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239號 原   告 曾鐘賢 原告與被告廣欽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,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;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,徵收裁判費新台幣(下同)3,000 元;於非財產權上之訴,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,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,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 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、第77條之14第1 、2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 79,179元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。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000 元,但其中原告請求給付給付資遣費 等,依上開規定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,是此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(計算式:1,000 元-667 元=333 元 );另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,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,此 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,000 元,以上應合併計算,是本件應 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,333 元(計算式:333 元+3,000 元= 3,333 元)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 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11  月  9   日          勞動法庭  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11  月  9 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玟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