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39號
原 告 曾鐘賢
原告與
被告廣欽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
資遣費等事件,原告起
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。
按因確認
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
資
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
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;
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
非因財產權而起訴
者,徵收裁判費新台幣(下同)3,000 元;於非財產權上之訴,
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,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,勞動事件法第12
條第1 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、第77條之14第1
、2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
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
79,179元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。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
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000 元,但其中原告請求給付給付資遣費
等,依
上開規定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,是此部分
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(計算式:1,000 元-667 元=333 元
);另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,屬
非因財產權而起訴,此
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,000 元,以上應合併計算,是本件應
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,333 元(計算式:333 元+3,000 元=
3,333 元)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
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
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
書記官 劉玟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