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53號
原 告 郭校玲
訴訟
代理人 陳彥均
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原告與
被告明發餐飲有限公司間給付
資遣費等事件,原告起
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。
按因確認
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
資
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
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,
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
臺幣(下同)423,199元(含資遣費79,687元、未休假工資51,00
0元、預告工資45,000元、積欠工資及加班費247,512元),及提
繳56,8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,並開立
非自願離職證明書
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3,199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56,808元,合
計480,007元,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,290元,依
上開規定暫免
徵收2/3,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,763元(5,290元×1/3=1,
763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;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
明書部分,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,應屬非
財產權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,
000元。是
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,763元。原告於起訴時併
聲
請訴訟救助,如經准許訴訟救助,則於該裁定確定後,本件訴訟
終結前,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
訴訟費用,
惟訴
訟救助之聲請如經
駁回確定,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
內補繳上開裁判費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
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
書記官 林怡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