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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
裁判案由:
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259號 原   告 林鳳森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      楊雅文律師       吳龍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盛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民事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,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;期間未確定時,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。但超過五年者,以五年計算。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、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。勞動事件法第11條、第12條亦有明文。又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,雖為不同訴訟標的,自經濟上 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,訴訟標的之價額 ,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、 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聲明為:一、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。二、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,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89,100元 。三、被告應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,按月提繳5,3 4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。原告上開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,惟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 係存在為前提,是訴訟標的價額,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。另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,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 ,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,而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,惟原告未於 起訴狀記載其出生年月日,暫以5 年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。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9,100元,每月應提 繳之退休金為5,346元,兩者合計94,446元,則其於上開期間之 薪資收入及退休金提繳總額為566萬6,760元(94,446元×60個月 =5,666,760元),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二、三項 為高,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,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7,133元,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,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,044元(57,133元×1/3 =19,044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 ,即駁回其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12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,000元;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12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怡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