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59號
原 告 林鳳森
訴訟
代理人 黃俊嘉
律師
楊雅文律師
吳龍建律師
上列原告與
被告優盛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
僱傭關係存在
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。
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
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
,其
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民事訟法第77條
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,
以權利
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;期間未確定時,應
推定其存續
期間。但超過五年者,以五年計算。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
、退休金或
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
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
費三分之二。勞動事件法第11條、第12條亦有明文。又請求確認
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,雖為不同訴訟標的,
惟自經濟上
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,訴訟標的之價額
,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、
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
參照)。查原告聲明為:一、確
認
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。二、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
原告復職日止,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89,100元
。三、被告應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,按月提繳5,3
4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。原告
上開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
的,惟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
係存在為前提,是訴訟標的價額,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。另
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,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
,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,而依勞動基準法
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,惟原告未於
起訴狀記載其出生年月日,
爰暫以5 年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
計算訴訟標的價額。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9,100元,每月應提
繳之退休金為5,346元,兩者合計94,446元,則其於上開期間之
薪資收入及退休金提繳總額為566萬6,760元(94,446元×60個月
=5,666,760元),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二、三項
為高,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,原應徵收第一審裁
判費57,133元,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
之二,是
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,044元(57,133元×1/3
=19,044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
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
,即
駁回其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
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
抗告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
幣1,000元;命補繳裁判費部分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
書記官 林怡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