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63號
原 告 李主安
訴訟
代理人 蔡志宏法扶
律師
被 告 台灣保華電子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松源
被 告 黃士凱
一、上列
當事人間請求確認
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繳
納
裁判費。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
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
訴訟標的價
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」、「因定期給付涉訟,其訴
訟標的之價額,以權利
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;期間未確
定時,應
推定其存續期間。但超過五年者,以五年計算」、
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
資遣費涉訟,勞工
或工會起訴或
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」民事訴訟法
第77條之2 第1 項、勞動事件法第11、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
。
二、
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,
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;期間未確定時,應推定其
存續期間。但其期間超過五年者,以五年計算。原告為民國
(下同)00年00月00日生,原告自稱遭被告違法解雇日即11
0 年3 月9 日時至其主張之僱傭關係期滿日114 年12月26日
,存續期間為4 年9 月又18日,
參照上開說明,應以此段期
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,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
幣(下同)24,000元,收入總數合計為1,382,400 元(計算
式:24,000元×12個月×〈4+9/12+18/30/12〉年,元以下
四捨五入)。原告
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薪資部份,與確
認僱傭關係訴訟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不超出終
局標的範圍,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
傭關係之價額定之。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三項請求
給付已到期工資519,300 元、第四項請求被告黃世凱給付55
0,000 元部分,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,451,700 元(計算式
:1,382,400 元+519,300 元+550,000 元=2,451,700 元
),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,354元,其中原告請求確認僱
傭關係、已到期薪資部分,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,909元
,依前開規定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3,273元。依上
開規定,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,081元(計算式:
25,354元-13,273元=12,081元)。因原告另
聲請訴訟救助
(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182 號),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
駁回
聲請確定,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次日起5 日內,補繳上
開裁判費,超過期限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有不服,得於收受裁定送
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
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
1,000 元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
書記官 涂文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