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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
裁判案由:
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263號 原   告 李主安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法扶律師 被   告 台灣保華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源 被   告 黃士凱 一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繳   納裁判費。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  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   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」、「因定期給付涉訟,其訴   訟標的之價額,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;期間未確   定時,應推定其存續期間。但超過五年者,以五年計算」、   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  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」民事訴訟法   第77條之2 第1 項、勞動事件法第11、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  。 二、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,  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;期間未確定時,應推定其   存續期間。但其期間超過五年者,以五年計算。原告為民國   (下同)00年00月00日生,原告自稱遭被告違法解雇日即11   0 年3 月9 日時至其主張之僱傭關係期滿日114 年12月26日   ,存續期間為4 年9 月又18日,參照上開說明,應以此段期   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,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   幣(下同)24,000元,收入總數合計為1,382,400 元(計算   式:24,000元×12個月×〈4+9/12+18/30/12〉年,元以下   四捨五入)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薪資部份,與確   認僱傭關係訴訟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不超出終   局標的範圍,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   傭關係之價額定之。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三項請求   給付已到期工資519,300 元、第四項請求被告黃世凱給付55   0,000 元部分,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,451,700 元(計算式   :1,382,400 元+519,300 元+550,000 元=2,451,700 元   ),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,354元,其中原告請求確認僱   傭關係、已到期薪資部分,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,909元   ,依前開規定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3,273元。依上   開規定,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,081元(計算式:   25,354元-13,273元=12,081元)。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   (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182 號),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   聲請確定,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次日起5 日內,補繳上   開裁判費,超過期限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勞動法庭  法 官 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有不服,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,000 元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1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涂文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