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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
裁判案由:
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  告 林嘉琪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田科技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,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 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。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;期間未確定時,應推定其存續期間。但 超過五年者,以五年計算。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。勞動事件法第11條、第12條亦有明文。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,雖為不同訴訟標的,自經濟上觀之,其 訴訟目的一致,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,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、100年度 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訴之聲明為:(一)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。(二)被告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,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8,300元,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 。(三)被告應於110年1月5日給付原告27,300元,及自110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,惟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且均係以第 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,是訴訟標的價額,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。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,因權利存續 期間不確定,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,而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,原告為 00年0月00日生,於遭被告解僱之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,距其年 滿65歲,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,其第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薪 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。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 28,300元,則其5年之薪資總額為169萬8,000元(28,300元×12 個月×5年=1,698,000元),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 二、三項為高,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69萬8,000元定 之,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,830元,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,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,94 3元(17,830元×1/3=5,943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2   月  3   日            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;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2   月  3 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怡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