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71號
原 告 潘文輝
被 告 興豐貿易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謝芳盈
上列
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
判費。
按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
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
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
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」、「因確認
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
或
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
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
二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、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
分別定有明文。經過調查,
本件聲明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
為新臺幣(下同)1,305,168 元【醫療費用189,528 元+ 薪資補
償433,860 元+ 殘廢補償681,780 元=1,305,168 元】,應徵收
第一審裁判費為13,969元,其中薪資補償433,860 元之性質屬請
求工資,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,740 元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
二即3,160 元,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,809元(計算式
:13,969元-3,160元=10,809元),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
第1 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,超過
期限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裁定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
書記官 涂文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