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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
裁判案由:
給付資遣費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272號 原   告 趙子漫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  告 朕豪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。而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, 暫免徵收2/3 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台幣(下同)3,000 元;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,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,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,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7-2條第1 項前段、第 77-14 條第1 、2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1 萬0,500 元,原告應徵裁判費1,000 元,暫免徵收2/3 即66 7 元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另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,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,應徵裁判費3,000 元,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3,333 元(1,000 -667 +3,000 = 3,333 ),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(110 年度救字第188 號),如訴訟救助之案件經駁回確定,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,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,補繳上開裁 判費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12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,000元;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12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