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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
裁判案由:
給付資遣費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277號 原   告 張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,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;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 金或資遣費之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,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、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 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,其中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,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9882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,因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,則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如附表總計欄所示,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11,8 90元,然附表編號1、2、4部分合計572,066元,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,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 即4,187元(計算式:6,280元×2/3=4,186.6元,元以下四捨五 入),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,828元(計算式:11,890 元-4,187元=7,703元),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,尚應補繳7,203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如逾期不繳,即駁回 其此部分之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12  月  29  日          勞動法庭   法 官  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12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 江俐陵 附表: ┌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編號│項目     │金額(新臺幣)     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1 │110 年7 、8 月│89968 元         │ │  │工資損失   │            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2 │6 %退休金差額│227063元        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3 │勞保老年一次給│523773元         │ │  │付差額    │            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4 │資遣費    │255035元         │ ├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總 計       │0000000元        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