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1號
原 告 李麗祝
訴訟
代理人 劉硯田
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原告與
被告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
資遣費等
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。
按因確認
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
、退休金或
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
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
費三分之二,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聲
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(下同)252,000元,原應徵
收第一審裁判費2,760元,依
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/3,故
本件應徵
第一審裁判費920元(2,760元×1/3=920元)。另原告於聲明第
2項請求被告開立
非自願離職證明書,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
上之權利有所主張,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
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,000元。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
3,920元。原告於起訴時併
聲請訴訟救助,如經准許訴訟救助,
則於該裁定確定後,本件訴訟終結前,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
其他應預納之
訴訟費用,
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
駁回確定,則原
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,逾期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
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
書記官 林怡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