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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系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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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
裁判案由:
給付資遣費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41號 原   告 李麗祝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原告與被告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、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,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(下同)252,000元,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,760元,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/3,故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20元(2,760元×1/3=920元)。另原告於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,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,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,000元。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,920元。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,如經准許訴訟救助, 則於該裁定確定後,本件訴訟終結前,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,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,則原 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,逾期不繳,即 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2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2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怡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