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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系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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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
裁判案由:
給付職業災害補償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  告 胡傳威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法扶律師 被   告 李偉銘即大典德起重工程行 被   告 和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。按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」、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、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聲明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( 下同)629,695 元【醫療費用12,491元+ 看護費用30,800元+ 不 能工作損失86,404元+ 慰撫金500,000 元】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為6,830 元,惟其中原告不能工作損失(工資補償)86,404元 之性質屬請求工資,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000 元,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,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,163 元 (計算式:6,830 元-667元=6,163 元)。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 助(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31號),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 確定,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,補繳上開裁判費 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3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勞動法庭  法 官 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3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涂文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