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6號
原 告 楊子萱
被 告 朗晴國際餐飲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鄭劉彩雲
一、上列
當事人間請求給付
資遣費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繳納
裁判
費。依據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
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
訴訟標的價額
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」、「因確認
僱傭關係或給付
工資、退休金或
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
上訴,暫免
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」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、勞
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
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20,029
元【工資差額16,667元+ 加班費1,328 元+ 資遣費834 元+
+ 勞退提撥1,200 元】,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,000 元
,依前述規定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。本件原
告應補繳裁判費333 元(1,000 元- 667 元= 333 元)。因
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
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,超過期限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
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
書記官 涂文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