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8號
原 告 林榮俊
葉仁志
共 同 洪千琪法扶
律師
訴訟
代理人
被 告 榮航工程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張文彬
一、上列
當事人間請求給付
資遣費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
判費。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
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
訴訟標的價額,
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」、「
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徵
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。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,並為財產權
上之請求者,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。」、「因確認
僱傭關係
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
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
上訴
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」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
項、第77條之14、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
經查,
本件係原告林榮俊等2 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資遣
費等事件,僅係
法律關係種類相同,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
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,但僅係基於訴訟經
濟,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,論其實質,仍為數當事人、
數事件之「數訴」,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,並非
適用民事
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
。
是以,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
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。原告請求資遣費、加班費、國定
假日加班費、特別休假工資,依
上開規定,裁判費應暫免徵
收三分之二;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,
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,屬非財產權之訴
訟,依前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,000 元。(相關計算式
如附表所示)。因原告另
聲請訴訟救助(本院110 年度救字
第38號),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
駁回聲請確定,原告應於裁
定駁回確定之次日起5 日內,各自補繳裁如附表「應繳裁判
費」欄所示之金額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有不服,得於收受裁定送
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
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
1,000 元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
書記官 涂文豪
附表:
┌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┐
│原告 │得暫免徵項目(A) │訴訟標的金│原應徵收之│得暫免之│非財產訴│應繳裁判│
│ │ │額合計 │第一審裁判│裁判費 │訟之裁判│費(F) │
│ │ │(B) │費 │(D) │費(E) │【計算式│
│ ├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┤ │(C) │ │ │F =C-D+│
│ │資遣費 │加班費 │國定假日│特別休假│ │ │ │ │G 】 │
│ │ │ │加班費 │工資 │ 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┤
│林榮俊 │265,776 │1,112,278 │81,608元│87,920元│1,547,582 │ 16,345元│10,897元│3,000元 │ 8,448元│
│ │元 │元 │ │ │元 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┤
│葉仁志 │56,552元│370,458元 │22,944元│13,120元│463,074元 │ 5,070元│ 3,380元│3,000元 │ 4,690元│
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
└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