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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
裁判案由:
給付資遣費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58號 原   告 林榮俊       葉仁志 共   同 洪千琪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  告 榮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彬 一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  判費。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  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  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」、「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徵   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。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,並為財產權   上之請求者,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。」、「因確認僱傭關係   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  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」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  項、第77條之14、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本件係原告林榮俊等2 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資遣   費等事件,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,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   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,但僅係基於訴訟經   濟,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,論其實質,仍為數當事人、   數事件之「數訴」,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,並非用民事  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  。是以,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   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。原告請求資遣費、加班費、國定   假日加班費、特別休假工資,依上開規定,裁判費應暫免徵   收三分之二;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,   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,屬非財產權之訴   訟,依前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,000 元。(相關計算式   如附表所示)。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(本院110 年度救字   第38號),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,原告應於裁   定駁回確定之次日起5 日內,各自補繳裁如附表「應繳裁判   費」欄所示之金額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3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勞動法庭  法 官 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有不服,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,000 元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3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涂文豪 附表: ┌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┐ │原告  │得暫免徵項目(A)            │訴訟標的金│原應徵收之│得暫免之│非財產訴│應繳裁判│ │    │                    │額合計  │第一審裁判│裁判費 │訟之裁判│費(F) │ │    │                    │(B)   │費    │(D)  │費(E) │【計算式│ │    ├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┤     │(C)   │    │    │F =C-D+│ │    │資遣費 │加班費  │國定假日│特別休假│     │     │    │    │G 】  │ │    │    │     │加班費 │工資  │     │     │    │    │   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┤ │林榮俊 │265,776 │1,112,278 │81,608元│87,920元│1,547,582 │ 16,345元│10,897元│3,000元 │ 8,448元│ │    │元   │元    │    │    │元    │     │    │    │   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┤ │葉仁志 │56,552元│370,458元 │22,944元│13,120元│463,074元 │  5,070元│ 3,380元│3,000元 │ 4,690元│ │    │    │     │    │    │     │     │    │    │    │ └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