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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
裁判案由:
給付資遣費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59號 原   告 蔡淑惠 原告與被告統茂和平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台幣(下同)3,000元;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,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,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,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、第77條 之14第1、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 臺幣(下同)151,250元、預告工資27,500元,合計178,750元及 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。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,880元,但其中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, 依上開規定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,253元,是此部分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27元(計算式:1,880元-1,253元=627元); 另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,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,此部分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,000元,以上應合併計算,是本件應先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,627元(計算式:627元+3,000元=3,627元) 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3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勞動法庭  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3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玟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