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9號
原 告 蔡淑惠
原告與
被告統茂和平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
資遣費等事
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。
按因確認
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
退休金或
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
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
三分之二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
非因財
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台幣(下同)3,000元;於非財產
權上之訴,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,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,勞動
事件法第12條第1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、第77條
之14第1、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
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
臺幣(下同)151,250元、預告工資27,500元,合計178,750元及
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。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原應徵第一
審裁判費1,880元,但其中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,
依
上開規定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,253元,是此部分應
徵第一審裁判費627元(計算式:1,880元-1,253元=627元);
另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,屬
非因財產權而起訴,此部分
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,000元,以上應合併計算,是本件應先徵
收第一審裁判費3,627元(計算式:627元+3,000元=3,627元)
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
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
書記官 劉玟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