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至主要內容
:::

分享網址:
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,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

請選取上方網址後,按 Ctrl+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,即可複製網址。

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
裁判案由:
給付資遣費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61號 原   告 郭光行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原告與被告占岸輪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,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784,522元(含資遣費291,333元、有 給年休未休工資276,000元、退休金217,189元),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8,590 元,上開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 、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,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,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,863元(計算式:8,590元×1/3=2,863元 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,如經准許 訴訟救助,則於該裁定確定後,本件訴訟終結前,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,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 確定,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,逾 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3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3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怡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