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1號
原 告 郭光行
訴訟
代理人 郭家祺
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原告與
被告占岸輪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
資遣費
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。
按因確認
僱傭關係或給付工
資、退休金或
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
上訴,暫免徵收裁
判費3分之2,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
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784,522元(含資遣費291,333元、有
給年休未休工資276,000元、退休金217,189元),原應徵收第一
審裁判費8,590 元,
惟上開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
、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,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,
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,863元(計算式:8,590元×1/3=2,863元
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原告於起訴時併
聲請訴訟救助,如經准許
訴訟救助,則於該裁定確定後,
本件訴訟終結前,原告得暫免繳
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
訴訟費用,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
駁回
確定,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,逾
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
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
書記官 林怡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