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3號
原 告 劉和春
原告與
被告國眾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
資遣費等事件,
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。
按因確認
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
金或
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
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
之二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,勞動事件法
第12條第1 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查
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(下同)1,664,064 元,原應徵第一
審裁判費17,533元,
惟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2,812 元
、工資52,500元、加班費1,255,920 元及提撥6 %勞工退休金14
4,900 元,合計1,556,132 元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,
963 元,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,570 元(計算式:17,533元
-10,963元=6,570 元)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
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
駁
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
書記官 劉玟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