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至主要內容
:::

分享網址:
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,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

請選取上方網址後,按 Ctrl+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,即可複製網址。

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
裁判案由:
給付資遣費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73號 原   告 劉和春 原告與被告國眾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,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,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(下同)1,664,064 元,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,533元,惟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2,812 元 、工資52,500元、加班費1,255,920 元及提撥6 %勞工退休金14 4,900 元,合計1,556,132 元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, 963 元,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,570 元(計算式:17,533元 -10,963元=6,570 元)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 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4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勞動法庭  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4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玟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