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號
原 告 初芸柔
莊佩紫
王聖惠
田靜儀
共 同 王舜信法扶
律師
訴訟
代理人
被 告 康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張麗珍
一、上列
當事人間請求給付
資遣費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
判費。
按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
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
訴訟標的價額
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」、「
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
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。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,並為財產
權上之請求者,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。」、「因確認
僱傭關
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
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
上
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」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
1 項、第77條之14、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
。
二、
經查,
本件係原告初芸柔等4 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資遣
費等事件,僅係
法律關係種類相同,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
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,但僅係基於訴訟經
濟,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,論其實質,仍為數當事人、
數事件之「數訴」,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,並非
適用民事
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
。
是以,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
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。原告請求資遣費、特別休假工資
、短付工資部分,依
上開規定,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
;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,其標的係對
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,屬非財產權之訴訟,依
前揭
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,000 元。(相關計算式如附表所示
)。因原告另
聲請訴訟救助(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5 號),
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
駁回聲請確定,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
之
翌日起5 日內,各自補繳裁如附表「應繳裁判費」欄所示
之金額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有不服,得於收受裁定送
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
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
1,000 元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
書記官 涂文豪
附表:
┌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┐
│原告 │得暫免徵項目(A) │不得暫免徵項目(B │訴訟標的│原應徵收│得暫免徵│得暫免之│非財產訴│應繳裁判│
│ │ │) │金額合計│之第一審│項目原應│裁判費 │訟之裁判│費(H )│
│ │ │ │(C) │裁判費 │徵之第一│(F) │費(G) │計算式:│
│ ├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┤ │(D) │審裁判費│ │ │H =D-F+│
│ │資遣費 │特別休假│短付工資│勞退 │失業補助│勞保老年│ │ │(E) │ │ │G │
│ │ │工資 │ │ │短少 │給付差額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┤
│初芸柔 │24,792元│7,000元 │98,200元│ 5,806元│18,360元│ │154,158 │1,660元 │1,440元 │ 960 元 │3,000元 │3,700元 │
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元 │ 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┤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┤
│莊佩紫 │75,679元│14,933元│114,200 │23,445元│29,160元│ │257,417 │2,760元 │2,430元 │1,620元 │3,000元 │4,140元 │
│ │ │ │元 │ │ │ │元 │ 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┤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┤
│王聖惠 │23,139元│ 6,533元│78,200元│ 4,277元│12,960元│ │125,109 │1,330元 │1,220元 │ 814元 │3,000元 │3,516元 │
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元 │ │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┤
│田靜儀 │181,679 │17,000元│132,200 │36,294元│60,480元│410,625 │838,278 │9,140元 │3,970元 │2,647元 │3,000元 │9,493元 │
│ │元 │ │元 │ │ │元 │元 │ │ │ │ │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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