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至主要內容
:::

分享網址:
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,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

請選取上方網址後,按 Ctrl+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,即可複製網址。

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
裁判案由:
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85號 原   告 張鵬程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德昇 公司)、桂霖工程有限公司(下稱桂霖公司)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民事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,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;期間未確定時,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。但超過五年者,以五年計算。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。勞動事件法第11條、第12條亦有明文。又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,雖為不同訴訟標的,自經濟 上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,訴訟標的之價 額,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 、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原告提起主觀 預備合併之訴,其先位聲明為:(一)確認原告與被告德昇公司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。(二)被告德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8 0,035元及其利息;並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 止,月每月30日給付原告48,852元及其利息。(三)被告德昇公司 應補提繳40,48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;並應自110年4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,按月提繳3,036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。備位聲明為:(一)確認原告與被告桂霖公司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。(二)被告桂霖公司應給付原告380,035元及其利息 ;並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,月每月30日 給付原告48,852元及其利息。(三)被告桂霖公司應補提繳40,48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;並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之前一日止,按月提繳3,0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。原 告請求法院就先、備位之訴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,而其先、備位 聲明請求之價額相同,以先位聲明之價額定之。又原告先位聲 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,惟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且均 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,是訴訟標的價額,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。另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,因權 利存續期間不確定,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 ,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,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,於遭被告解僱之日即110年1月8日起,距 其年滿65歲,尚可工作之期間約3年6月又17日,第一項聲明即應 以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。原 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8,852元,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3,036元 ,兩者合計51,888元,則其於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提繳 總額為220萬8,699元【(51,888元×42個月)+(51,888元×17 /30)=2,208,699元),元以下均四捨五入】,其第一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二、三項為高,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定之,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,879元,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,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7,626元(22,879元×1/3=7,626元)。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 訟救助,如經准許訴訟救助,則於該裁定確定後,本件訴訟終結 前,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,惟訴訟救 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,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,逾期不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4   月  13  日            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,000元;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4   月  13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怡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