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5號
原 告 張鵬程
訴訟
代理人 萬維堯
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原告與
被告德昇船舶貨物裝卸
承攬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德昇
公司)、桂霖工程有限公司(下稱桂霖公司)間確認
僱傭關係存
在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。
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
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
者,其
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民事訟法第77
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
,以權利
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;期間未確定時,應
推定其存
續期間。但超過五年者,以五年計算。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
資、退休金或
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
上訴,暫免徵收裁
判費三分之二。勞動事件法第11條、第12條亦有明文。又請求確
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,雖為不同訴訟標的,
惟自經濟
上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,訴訟標的之價
額,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
、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
參照)。查原告原告提起主觀
預備合併之訴,其先位聲明為:(一)確認原告與被告德昇公司間
之僱傭關係存在。(二)被告德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8
0,035元及其利息;並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
止,月每月30日給付原告48,852元及其利息。(三)被告德昇公司
應補提繳40,48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;並應自110年4月1
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,按月提繳3,036元至原告之勞工
退休金專戶。
備位聲明為:(一)確認原告與被告桂霖公司間之僱
傭關係存在。(二)被告桂霖公司應給付原告380,035元及其利息
;並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,月每月30日
給付原告48,852元及其利息。(三)被告桂霖公司應補提繳40,486
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;並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
日之前一日止,按月提繳3,0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。原
告請求法院就先、備位之訴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,而其先、備位
聲明請求之價額相同,
爰以先位聲明之價額定之。又原告先位聲
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,惟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目的一致,且均
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,是訴訟標的價額,應擇其中價
額較高者定之。另確認
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,因權
利存續期間不確定,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
,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,
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,於遭被告解僱之日即110年1月8日起,距
其年滿65歲,尚可工作之期間約3年6月又17日,第一項聲明即應
以原告
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。原
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8,852元,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3,036元
,兩者合計51,888元,則其於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提繳
總額為220萬8,699元【(51,888元×42個月)+(51,888元×17
/30)=2,208,699元),元以下均四捨五入】,其第一項聲明之
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二、三項為高,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
額定之,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,879元,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
規定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,是
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
7,626元(22,879元×1/3=7,626元)。原告於起訴時併
聲請訴
訟救助,如經准許訴訟救助,則於該裁定確定後,本件訴訟終結
前,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
訴訟費用,惟訴訟救
助之聲請如經
駁回確定,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
繳上開裁判費,逾期不繳,即駁回
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
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
抗告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
幣1,000元;命補繳裁判費部分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
書記官 林怡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