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至主要內容
:::

分享網址:
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,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

請選取上方網址後,按 Ctrl+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,即可複製網址。

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
裁判案由:
給付資遣費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86號 原   告 陳凰青 被   告 邱氏鼎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。而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, 暫免徵收2/3 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台幣(下同)3,000 元;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,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,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,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7-2條第1項前段、第77 -14 條第1、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8 萬8,189元、資遣費預告工資43萬8,353元、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,2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6,272元,共計64萬4,014元,原告 應徵裁判費7,050元,暫免徵收2/3即為4,700元,另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,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,應 徵裁判費3,000元,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5,350元(7,050-4,7 00+3,000=5,350),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請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 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4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,000元;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4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