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6號
原 告 陳凰青
被 告 邱氏鼎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
代理人 邱義榮
上列
當事人間給付
資遣費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繳納
裁判費。而勞
工或工會提起確認
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
資遣費之訴,
暫免徵收2/3 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
非
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台幣(下同)3,000 元;於非
財產權上之訴,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,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,
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7-2條第1項前段、第77
-14 條第1、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8
萬8,189元、資遣費
暨預告工資43萬8,353元、特別休假未休工資
1,2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6,272元,共計64萬4,014元,原告
應徵裁判費7,050元,暫免徵收2/3即為4,700元,另原告聲明第2
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,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,應
徵裁判費3,000元,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5,350元(7,050-4,7
00+3,000=5,350),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請
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
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
抗告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
幣1,000元;命補繳裁判費部分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
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