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7號
原 告 蔣詩婷
上列原告與
被告雄奕行銷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
資遣費等事件
,原告起訴未繳納
裁判費。
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
併計算之;
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,000元;
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
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
資遣費之訴
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、
第77條之14第1項、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
告訴請被告
給付之訴之聲明第一項
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(
下同)199,761元(如附表所示),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,100
元,
惟依
前揭法律規定,附表編號1至3、5所示項目金額共計175
,761元,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880元,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
即1,253元(計算式:1,880元×2/3=1,253.3元,元以下四捨五
入),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
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
847元(計算式:2,100元-1,253元=847元),再加計原告訴之
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,
核屬非因財產權而
起訴,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,000元,是
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
判費合計3,847元(計算式:847元+3,000元=3,847元)。茲依
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
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
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(並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
繕本),並繳
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元。如委任
律師提起抗告者,應一併繳納
抗告裁判費。
其餘部分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
書記官 江俐陵
附表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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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編號│ 項目 │ 金額(新臺幣/元)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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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 1 │資遣費 │ 23,625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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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 2 │預告工資 │ 18,000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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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 3 │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│ 99,360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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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 4 │年終獎金 │ 24,000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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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 5 │補提撥6%退休金 │ 34,776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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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合計│ │199,761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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