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9號
原 告 李思瑩
訴訟
代理人 王智恩
律師
上列
當事人與
被告水妍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
資遣費等事件,原告
起訴未繳納
裁判費。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
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
、退休金或
資遣費之訴,暫免徵收2/3 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
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
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台幣
(下同)3,000 元;於非財產權上之訴,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
,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,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、民事訴訟法
第77-2條第1項前段、第77-14條第1、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本件原
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萬5,720元、國定假日加班費3萬4,438元、
休息日加班費10萬4,604元、應休未休工資2,379元、資遣費3 萬
9,604元、失業給付短少
損害賠償15萬4,973元、提繳勞工退休金
2萬7,288元,共計37萬9,006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,080元,但
工資1萬5,720元、國定假日加班費3萬4,438元、休息日加班費10
萬4,604元、應休未休工資2,379元、資遣費3萬9,604元、提繳勞
工退休金2萬7,288元,共計22萬4,033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/3
即1,620元,另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,
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,應徵裁判費3,000 元,是原告合計應徵
裁判費5,460 元(4,080-1,620+3,000=5,460),依民事訴訟
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,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
繳,逾期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
抗告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
幣1,000元;命補繳裁判費部分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
書記官 王居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