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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系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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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9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01 月 11 日
裁判案由:
給付資遣費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  告 李思瑩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水妍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,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。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、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,暫免徵收2/3 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台幣 (下同)3,000 元;於非財產權上之訴,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,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,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、民事訴訟法 第77-2條第1項前段、第77-14條第1、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萬5,720元、國定假日加班費3萬4,438元、 休息日加班費10萬4,604元、應休未休工資2,379元、資遣費3 萬 9,604元、失業給付短少損害賠償15萬4,973元、提繳勞工退休金 2萬7,288元,共計37萬9,006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,080元,但 工資1萬5,720元、國定假日加班費3萬4,438元、休息日加班費10 萬4,604元、應休未休工資2,379元、資遣費3萬9,604元、提繳勞 工退休金2萬7,288元,共計22萬4,033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/3 即1,620元,另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, 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,應徵裁判費3,000 元,是原告合計應徵 裁判費5,460 元(4,080-1,620+3,000=5,460),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,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 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1   月  11  日           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,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,000元;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1   月  11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居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