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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補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
裁判案由:
給付資遣費等
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110年度勞補字第90號 原   告 魏境南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菖工程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,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,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。查原告第1、2項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88,976元(含醫療費9,250元、工 資補償61,050元、勞健保差額損失63,984元、特休未休工資62,9 00元、資遣費91,792元)及其利息,並應提繳137,124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,訴訟標的金額合計426,100元,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,630元,惟其中工資補償61,050元、特休未休工資 62,900元、資遣費91,792元及提繳退休金137,124元合計352,866 元,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、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,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,860元,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2/3即2,573元(3,860元×2/3=2,573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 ),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,057元(4,630元-2,573元 =2,057元)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 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4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 年  4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怡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