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
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90號
原 告 魏境南
訴訟
代理人 蔡進清
律師
上列原告與
被告森菖工程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
資遣費等事件,
原告起訴未據繳納
裁判費。
按因確認
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
金或
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
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
之2,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。查原告第1、2項聲明請求被
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88,976元(含醫療費9,250元、工
資補償61,050元、勞健保差額損失63,984元、特休未休工資62,9
00元、資遣費91,792元)及其利息,並應提繳137,124元至原告
之勞工退休金專戶,
訴訟標的金額合計426,100元,原應徵收第
一審裁判費4,630元,
惟其中工資補償61,050元、特休未休工資
62,900元、資遣費91,792元及提繳退休金137,124元合計352,866
元,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、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,應
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,860元,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
徵收2/3即2,573元(3,860元×2/3=2,573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
),故
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,057元(4,630元-2,573元
=2,057元)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
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
駁回其訴,特此
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
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
以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
書記官 林怡君